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的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我校从事招生、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生、学校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是学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学校应当加强管理,将之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
第四条 各学院(部)、各部门在日常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不同载体的档案,均由学校档案馆统一集中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便于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第五条 我校的档案工作由校长领导,挂靠学校办公室。业务上接受省档案局和省教育厅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学校档案馆具有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业务管理与服务双重职能。
第七条 档案馆的管理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综合规划学校档案工作;
2、拟订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负责贯彻落实;
3、负责全校档案的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等工作;
4、编制检索工具,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5、组织实施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
6、开展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
7、开展学校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8、利用档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文化教育功能;
9、开展国内外档案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第八条 各学院(部)、各部门必须有一名负责人分管本部门的档案工作,并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部门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按时向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和相应的的科学文化知识以及现代化管理技能。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及以档案工作为主的档案兼职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职员职级制,享受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独立学院、集团公司档案工作由部门自行管理,学校档案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各学院(部)、各部门都应建立和完善归档制度,将档案工作纳入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内,做到每项重要工作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保存,实行纸质档案材料和电子档案材料同步归档。
第十三条 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按照《浙江农林大学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规定》执行,归档的档案材料包括纸质、电子、照(胶)片、录像(录音)带等各种载体形式。
第十四条 学校实行档案材料形成单位、课题组立卷的归档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各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归档要求,组织本部门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等人员及时整理档案和立卷。立卷人应当按照纸质文件材料和电子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对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组卷,编制页号或者件号,制作卷内目录,交本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检查合格后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质地优良,书绘工整,声像清晰,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电子文件的归档要求按照《浙江农林大学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归档时间
1、学校各部门应当在次学年6月底前归档;
2、各学院在次学年寒假前归档;
3、科研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基建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归档;
4、财会类档案由部门保存一年后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各部门要特别重视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等工作。组织承办部门为两个以上的,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等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部门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整理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部门汇交。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个人在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二十条 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档案馆采用征集、代管等形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工作人员对档案进行整理、 分类、鉴定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采用先进的档案保护技术,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对已经破损或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复制。对重要档案和破损、褪色修复的档案应当及时数字化,加工成电子档案保管。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应做好档案的鉴定工作。对保管期限已满,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登记造册报分管校长批准后,予以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建立档案的统计和检查制度,对档案的接收和移出、案卷数量、档案利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做好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熟悉业务,主动做好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当好学校、领导的参谋和助手。积极发挥档案的信息功能,提高档案的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凡需利用档案者,按《浙江农林大学档案借阅、查阅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档案,一般不提供原件。如有特殊需要,应当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加盖档案馆公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是学校档案证明的唯一机构。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出版档案史料和公布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并报请校长批准。
第三十条 档案馆采取多种形式(如档案展览、陈列、建设档案网站等),积极开展档案宣传工作。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将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保证档案工作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档案馆提供专用的、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档案库房,对不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或者档案保管要求的馆库,按照《档案馆建设标准》的要求及时进行改扩建或者新建。
存放涉密档案应当设有专门库房。
存放声像、电子等特殊档案,应当配置恒温、恒湿、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为档案馆配置档案管理现代化、档案信息化所需的设备设施,加快数字档案馆建设,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数字化校园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档案工作中做出下列贡献的部门或个人,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2、在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3、在档案学研究及档案史料研究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4、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学校档案馆的;
5、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坏、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2、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的;
3、涂改、伪造档案的;
4、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的;
5、不按规定归档,拒绝归档或将档案据为已有的;
6、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08年4月2日发布的《浙江林学院档案管理办法》(浙林院〔2008〕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