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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农林大学校园秩序管理规定 浙农林大〔2016〕14号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9/04/24 15:42:23阅读次数:次】
 

 

 

第一章    

 

为加强校园管理,维护学校安全和教学、科研、生活秩序,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学校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第一节  出入校门制度

 

第一条  自觉遵守门卫制度,进出校门应持有工作证、学生证、听课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未持有前款规定证件的人员,应当履行门卫登记手续,经许可后方可进入校园。

 

第二条  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并经学校宣传部门同意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第三条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来校进行公务(业务)活动,应当经学校外事机构或港澳台办批准后,方可进入学校。接受师生个人邀请进入学校探亲访友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后方可进校。

 

第四条  进入本学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不得危害学校的校园管理秩序。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人员,师生员工应向学校保卫部门报告,由校保卫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包括出租车、营运摩托车和外卖电瓶车等)、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校园。

 

进入校园的外来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出入校门,机动车驾驶员要严格遵守出入校门管理制度,服从指挥,接受门卫的检查、登记。

 

第六条  严禁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经许可的除外)进入校园。

 

携带大件物品或车载物品出校门者,必须凭《浙江农林大学物资准迁凭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七条  门卫执勤人员有权对离校的车辆或物品进行必要的检查。对于发现的可疑物品,门卫执勤人员有权予以暂扣并交学校保卫部门查处。

 

第八条 23时后,一般不得进入校园。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保卫部门同意,凭有效证件登记后,方可进校。

 

第二节 校内治安管理规定

 

   第九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校内进行宗教、非法传销、邪教和封建迷信等活动。

 

第十一条  尊重学校管理人员的正常管理行为,不得无理取闹或妨碍管理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不得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等,不得侵犯他人人身权益。

 

第十三条  严禁酗酒、赌博、吸毒,严禁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

 

第十四条  举止健康文明,不得有伤风败俗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得在校内建筑物或公共场所任意涂抹刻划。

 

第十六条  告示、通知、启事、广告等宣传品,应当经过学校有关部门同意,并加盖准贴章后张贴在学校指定或者许可的地点。

 

不得在校园内任意撕毁、覆盖、涂抹正在发生效力的学校、学院(部)、职能部门的布告、通告等。

 

第十七条 严格财物管理制度,杜绝因疏忽大意造成防范上的漏洞。因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等安全防范制度或使用保管不妥等造成公共财物被盗,按《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由责任人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不得撬拆信箱、私拆毁弃公私信件及书报杂志。

 

第十九条  不得购买赃物或来历不明的物品。

 

第二十条  未经同意不得在校内设摊营业,兜售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举行大型聚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申请并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二十二条  在校内从事集会、讲演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经所属单位领导审查后,提前一周报校团委审批,并报党委宣传部和保卫处备案。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

 

集会、讲演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我国宪法,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寒假期间,对校园内的楼层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工人员必须遵守学校管理规定。

 

各部门不得使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人员。

 

第三节  校内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浙江农林大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爱护消防设施,禁止擅自动用、损坏消防设备器材及禁令标志。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电炉、电热杯、电热器(实验需要经保卫处备案的除外),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一定火灾危险性的大型集会或群众性活动,应当根据《浙江农林大学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由主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九条  因擅离岗位、违章操作、疏忽大意等造成火警、火险、火灾等事故的,视情节和后果轻重按《消防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校内交通秩序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浙江农林大学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校园内进行驾驶培训或陪练。                                          
   
第三十二条  校园内不得非机动车骑车带人(装有安全座椅带12周岁以下儿童1人的除外);不得在校园道路上使用滑板、滑轮、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第三十三条  校园内不得鸣喇叭,校园内限速20公里/小时。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校园内应有序停放在指定停车场地,不得在消防通道、交通要道、校园主干道随意停放车辆。

 

第三章  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由学校保卫处负责协同相关单位查清事实。情节严重的,本校师生由学校按有关的校纪校规处理;外来人员由学校保卫处、校园警务室处理。属于违反国家法律行规的,移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或承担医疗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对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勇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见义勇为的先进个人,学校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之前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学校保卫处负责解释实施

 

 

 

 

 

 

 

 

 

 

 

 

 

 

 

 

 

浙江农林大学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校内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确保师生员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各校区内的道路、广场及校门附属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农林大学各校区内道路及区域内的人员和车辆。所有人员、车辆进入校区后,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的指挥和管理,确保人员、车辆的安全。

 

第四条  保卫处是校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并依照国家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对校园的交通管理,负责实施校园内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和其它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日常管理,校内交通事故的处理,以及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教育,做好与交通管理部门协调和配合工作。其他单位和部门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协助做好各校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人员,是指进入校区内的各类人员,包括校内工作人员及外来人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车辆,是指进入校区内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汽车(大小客车、货车、特种车辆等)、摩托车(二轮、三轮、燃油助动车)、专用工程车、拖拉机、农用车等;

 

非机动车: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七条  进入学校的机动车需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

 

教练车、农用车、拖拉机、出租车、外卖车辆不得驶入校园,因特殊情况需进入的,须经保卫处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八条  在校内参加各种会议或其他相关活动的外单位车辆,由主办方提前报保卫处备案,并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在指定位置停放。

 

第九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进入校区时,门卫应主动疏导交通,并同时向保卫处报告。运钞车、邮政车应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中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进入校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入校门限速5公里、校区道路限速20公里;

 

(二) 进出校园车辆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行驶;

 

(三) 校园内不得超速、超车、鸣喇叭、逆向行驶;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

 

(一)主干道禁止停放车辆;

 

(二)车辆必须有序停放在指定区域内。教学楼、实验楼、办公楼、学生宿舍等楼道和门口,消防通道,以及其它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不得停放。

 

(三)妥善保管好车内物品,车辆及随车物品安全由停车人自行负责;

 

第三章  非机动车管理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侧行驶。

 

(二)横穿道路或者转弯前应当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 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减速慢行;

 

(三)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等冒险行驶;

 

(五)不准骑车带人(装有安全座椅带12周岁以下儿童一名除外);

 

() 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凡在校园内行驶的机动车车辆,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做到文明礼让,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四条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追逐打闹、使用滑板或者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横过道路或者路口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有人行横道线的地段必须走人行横道。

 

第十六条  校内各单位、个人,不得雇请拖拉机或8吨以上(含8吨)的载重汽车进入学校。确因学校工作需要或施工需要,须事先报请保卫处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校内交通设施,未经学校同意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擅自挖掘校内道路。因道路施工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的,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必须中断交通的,应设置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还应悬挂醒目的警示灯。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恢复道路的原状。

 

第五章  交通智能化管理

 

第十八条  校园实行交通智能化管理,分为收费和免费车辆。

 

第十九条  免费车辆实行统一审批,年度审核。人员或车辆变动时应及时到保卫处更改相关信息,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收费车辆分为包年、包月、临时计费等。包年、包月车辆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采用欺骗手段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者,一经发现,学校采取撤销相应通行的权利,通报相关单位(部门),追缴所漏交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向车辆使用人收取的是停车泊位费,只负责对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不承担车辆及车辆内物品的保管责任。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卫部门在实施交通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据学校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对校园道路实施临时交通管制;

 

(二)责令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人员纠正其行为;

 

(三)检查进出校园的车辆、证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处理校内交通事故(交通纠纷)并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校内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纠纷)的,肇事者或当事人应立即报告学校保卫处。

 

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或请学校保卫处调解处理;对于产生严重后果的或者调解不成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也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五条  校内超速行驶车辆,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超速达50%30公里/小时)以上至100%(含40公里/小时)者,进行批评教育;

 

(二)校内车辆:超速达100%40公里/小时)以上者,第一次警告;第二次通报所在单位或部门;第三次通报全校,并取消当年免费进出校园的资格。

 

(三)校外车辆:

 

1、超速达100%40公里/小时)以上至200%60公里/小时)者,第一次警告,第二次半年内禁止该车辆进入校园,第三次禁止该车辆进入校园

 

2、超速达200%(含60公里/小时)以上者,禁止该车辆进入校园;

 

第二十六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禁止该车进入校园,并通知相关部门按校纪校规予以处理;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移交公安依法处置:

 

(一)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二)车辆不按指定位置停放的;

 

(三)外来车辆未经允许驶入校园;

 

(四)在校园内进行驾驶培训或陪练;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违法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给予批评教育、滞留车辆,并通报所在单位和部门,情节严重的报请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的,保卫处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按有关规定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民事、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教职工和学生,保卫处将对其进行有关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法规教育,情节严重的将给予通报批评或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不服从管理,妨碍执勤人员工作或谩骂殴打执勤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经济赔偿,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本部门法制教育的内容,加强对本部门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将教育和管理工作列入本部门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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